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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6/1/13 16:38:01
问:
我公司跨年度支付的租赁费,即从2014年11月份到2015年10月末。请问,如何进行税前扣除?
答: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》(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)第九条的规定,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,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,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,不论款项是否收付,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;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,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,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。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、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。
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》(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)第六条规定: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、费用,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、费用的有效凭证,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,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;但在汇算清缴时,应补充提供该成本、费用的有效凭证。
因此,贵公司租赁费用支出在季度申报时,应该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分期计入成本费用;年度申报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文的规定,看是否取得相关有效凭证,如果汇算清缴期已经结束仍未取得有效凭证,则不能在税前扣除。